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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传唤人最多可以拘留几天 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22年8月15日  绍兴刑事律师

 于涛律师,绍兴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检察院传唤人最多可以拘留几天

  第92条第3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刑事传唤的法律依据:


  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刑事传唤的对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后必须使用讯问笔录、而不能使用询问笔录。对证人或不明确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适用刑事传唤。


  2、刑事传唤不能异地进行。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是指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3、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


  三、刑事传唤有没有强制力


  关于传唤的规定是在侦查措施类,而不在强制措施类。所以刑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


  第174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在上填写到案时间。


  第46条第3款,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有没有强制力正是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的一个本质区别。行政案件中没有太多的其他强制措施,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传、拘留等较多可供选用的强制措施,没有必要再赋予刑事传唤强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时,公安机关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决的。第174条,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时,公安机关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上签名时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拒绝签字表明拒绝到案,刑事传唤失败,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其他措施。





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超期羁押的类型

  实际意义上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


  2、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迟迟不能宣判而导致超期羁押。


  4、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的交接过程中导致超期羁押。


  5、在案件上报请示或审批阶段出现超期羁押。




  变相的超期羁押主要有:

  1、不认真执行有关换押制度容易出现超期羁押。


  2、办案单位所认定的有别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与关押的不一致,由于未及时沟通信息而出现超期羁押。


  3、由于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在相互衔接工作上出现脱节而导致超期羁押。


  二、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追究超期羁押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涵着两个问题:一是对超期羁押行为应以何罪论处,二是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对超期羁押应以何罪论处。

  一般来说,超期羁押行为既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也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超期羁押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有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我以为,对于故意实施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来,较长时间的非法羁押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谓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由于人们对人身自由这一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甚至轻视、忽视人身自由这一利益,未能将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有滥用职权致人重伤,死亡等肉体上的损害才认定为给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如果将超期羁押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那就意味着只有当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的,才构成犯罪,必然过于缩小了对超期羁押行为处罚的范围,不利于抑制超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2、对超期羁押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在超期羁押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这种行为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则难以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原则,也与刑讯逼供等罪处罚不协调。而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则完全可以根据超期羁押是否造成了重伤、死亡、超期羁押的时间、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对于哪些情形的超期羁押行为以犯罪论处。

  凡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而人为地将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范围限缩得太窄,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犯罪的本质与构成要件,将任何超期羁押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下面从三个方面提出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标准:


  1、超期羁押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超期羁押行为导致被羁押者伤害或者死亡的;超期羁押并对被羁押者实施暴力、变相肉刑、侮辱行为的;不执行释放被羁押人的有效法律文书或监督机关发出的纠正超期羁押通知书,超期羁押达到24小时以上的;多次超期羁押或超期羁押多人的;超期羁押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超期羁押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超期羁押的实际决定者或直接实施者,换言之,只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被迫执行超期羁押决定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3、超期羁押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即明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已超期因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却继续羁押,希望或放任侵害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过失导致超期羁押的,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过失导致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死亡、多人伤残或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可视性质与情节以玩忽职守等罪论处。


  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


  注意根据超期羁押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追究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


  注意处理好非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不能留有漏洞;


  在操作程序上,应当衔接好追究非刑事责任的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异议进行处理等权利救济程序;


  应当为责任追究权力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有效保障机制,避免有些部门或者地方基于各种原因阻挠责任追究。为此,应当强化、强调中央和省级公安司法机关在超期羁押责任追究中的作用;


  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避免超期羁押,而不是为追究而追究。为此,应当加大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充分理解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性,提高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律秩序的意识,自觉严格执法。


  三、超期羁押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中要求;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也认为违反刑事诉讼法,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长期以来,类似的超期羁押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究其原因,部分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认识不到超期羁押的违法性及其危害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还难以彻底贯彻。但是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巨大的,如果因为现象普遍而不对责任人予以追究,法律将失去其最根本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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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绍兴刑事律师  Tags: 检察院传唤人最多可以拘留几天,超期羁押的类型,超期羁押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于涛——绍兴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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