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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关系的犯罪原因
2018年8月31日  绍兴刑事律师

  核心内容:罪责刑的一个关系中,需要认定一个犯罪的原因问题,那么在犯罪的原因与及犯罪构成中,着两个基础性关系认定需要承担哪些内容呢小编与你详细分析下文,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前一问题,不特是犯罪论的基础性问题,而且对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后一问题则是传统犯罪论的核心内容。 犯罪原因论是刑法各学派展开其理论的出发点。

  关于犯罪原因,历来存在古典学派的非决定论与近代学派的决定论之对峙,其争论核心在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古典学派于十八世纪针对封建的罪刑擅断、宗教神权,为了将人从封建、神权的枷锁中解脱出来,高举理性的旗帜,张扬个性,崇尚个人尊严,认为人的行为系处于自由意思,犯罪行为亦是犯罪人自由意思的产物;并由此演绎出道义责任论、报应性论、一般预防论等。十九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贫富严重分化,社会矛盾激增,累犯、少年犯罪等与日俱增,一部分刑法学者认为旧有的刑法理论破绽频生,渐呈无力状态,已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要求,需要以新的理论代替旧有的理论体系,从而逐渐形成了近代学派。

  近代学派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提出决定论,认为意思自由是虚幻的假设,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自由,而是受制于客观的条件;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与意思无关;并由此提出社会责任论、教育刑论、特别预防论等。但是这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学说由于有贬低人性、侵犯人权之虞并在二战中被恶意利用而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二战以后,折衷二者而主张人的相对自由意思论逐渐成为通说。

  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是绝对自由的,但也不是绝对不自由的,同时也不是不可琢磨,只能假定的。生活经验和科学实践均已证明,人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虽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但仍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人的主体性还会进一步加强,人的意思自由程度还将进一步提高。非决定论与决定论的折衷,体现了人们对意思自由的认识从片面走向全面的科学化过程。但是,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也存在许多明显的不足。


来源: 绍兴刑事律师  


于涛——绍兴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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